(2016)皖1225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215号原告:张某某,农民。被告:许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付精,农民,(由阜南县新村镇张楼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付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是2013年农历正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1050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现在怀孕期间,孩子即将出生,被告支付原告月嫂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生活费1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及女儿的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甲,现在随被告生活。原告个人财产:冰箱1台、洗衣机1台、空调1台、八开门衣柜1个、棉被10床、丝绵被1床、音响1组、大理石桌子1张、木椅子10把、梳妆台1个、两轮摩托车1辆、现均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在阜南县新村镇张楼村十字路口西共同经营电动车维修铺1处。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平(2016)皖1225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