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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肖洋春与广州凯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218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洋春,广州凯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洋春,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代理人: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凯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沈木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洋春、广州凯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凯风公司向肖洋春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99.39元。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凯风公司向肖洋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555元。三、驳回肖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凯风公司负担。判后,肖洋春、凯风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肖洋春上诉请求:1、改判凯风公司向肖洋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110元;2、判令凯风公司向肖洋春支付加班费11768.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凯风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某公司违法解除与肖洋春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不清。肖洋春在凯风公司工作上班,凯风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无故解雇肖洋春,凯风公司在一审没有给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肖洋春在凯风公司工作,经常加班到夜晚,由于某公司管理机制不健全,未提供肖洋春加班的打卡记录,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凯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凯风公司无需向肖洋春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99.39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凯风公司无需向肖洋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5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洋春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间接证据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凯风公司无需向肖洋春支付任何报酬和经济补偿。2、肖洋春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表明其向凯风公司提供了劳动,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时,凯风公司陈述其只是承租了广州市荔湾区坦尾路60-150号D311室,没有其它办公地点。二审期间,肖洋春为证明凯风公司在一审时陈述其办公地点仅为311室不属实,事实上整个三楼均为凯风公司的办公地点,肖洋春的工作地点就是凯风公司的办公地点,不存在广州富是山贸易有限公司,又提交了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两份答复,其中,《关于肖洋春举报事项的答复》载明:“2015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荔湾区坦尾路148号南域家居建材城D区3楼312室、316室、317室检查。经查,该址面积约200平方米,持有注册号为44××859的营业执照备查,名称为‘广州凯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故该址不存在无照经营行为。”《关于肖洋春举报广州市富是山贸易有限公司涉嫌无照经营事项的答复》载明:“2015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荔湾区坦尾路148号南域家居建材城D区3楼318室、320室检查。经查,该址面积约200平方米,持有注册号为44××859的营业执照备查,名称为‘广州凯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故该址不存在无照经营行为,且未在该址发现投诉所称‘广州市富是山贸易有限公司’。”凯风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凯风公司与肖洋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凯风公司虽主张肖洋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审理期间,凯风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而且结合肖洋春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凯风公司的办公地址并非仅为其工商登记地址,与凯风公司一审的陈述并不一致。故综合比较双方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分析认定,即对凯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以及加班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肖洋春、凯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肖洋春、凯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凯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凡峰邹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