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44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于学强。被告:鲁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在随着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不是很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极差,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且我们的感情也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在随着原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女,说明具有一定的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鲁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善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