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郭和虎、田庆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郭和虎,田庆元,武汉湘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3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和虎。被告田庆元。被告武汉湘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翠苑小区6栋60门203号。法定代表人郭和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郭和虎、田庆元、武汉湘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和虎、田庆元、湘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郭和虎、田庆元、湘鄂公司等人签署《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向武汉分行申请借款。《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总金额500万元,其中,被告郭和虎为200万元,期限为12月,即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用途为支付货款;违约金为应偿债权金额的20%;发生逾期还款的,贷款利息、罚息上浮50%;被告郭和虎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月付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郭和虎承担。2014年5月23日,被告郭和虎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被告郭和虎、田庆元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田庆元为共同借款人,申请授信金额提用,借款200万元。此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郭和虎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郭和虎、田庆元于2015年5月21日起逾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郭和虎下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贷款l125019.7元、利息56375.22元、罚息906.43元。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付贷款1125019.7元;2.三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6%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6%罚息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56375.22元罚息906.43元);3.三被告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违约金225003.94元;4.三被告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律师费代理费703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被告郭和虎、田庆元、湘鄂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述《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被告湘鄂公司对被告郭和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和虎借款的执行年利率为8.4%。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中,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郭和虎、田庆元、湘鄂公司名下价值15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郭和虎、田庆元、湘鄂公司名下价值155万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郭和虎、田庆元、湘鄂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应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实际支出数额7万元为标准支付。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和虎、田庆元、湘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和虎、田庆元、武汉湘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125019.7元及支付利息、罚息(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为标准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罚息);二、被告郭和虎、田庆元、武汉湘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8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23218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3218元,被告郭和虎、田庆元、武汉湘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郭和虎、田庆元、武汉湘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