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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晓东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蒋玉祥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东,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蒋玉祥,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081号原告:孙晓东。委托代理人:刘平,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子熠,系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祥。委托代理人:周子熠,系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子熠,系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东诉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蒋玉祥、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本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蕾、刘亚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欢欢、周子熠,被告蒋玉祥的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欢欢、周子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东诉称:2013年5月3日,××××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玉祥、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典当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三份,约定:由被告蒋玉祥提供保证,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位于合肥市××路与××山路××口信××区商场(影院)7384.43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合产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典当公司向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当金1000万元、800万元和700万元,典当期限180日,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按日计算,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分别为0.3%和2%(合计2.3%);保证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本息(含罚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订立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后,2013年5月9日、5月10日,××××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当金1000万元和800万元、700万元(共25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10月28日,经三次续当,上述典当借款已于2015年4月22日届满。但三被告一直未清偿债务,利息和综合费用仅付至2014年11月。截至2015年4月30日,各被告累计拖欠××××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500万元、利息42.7万元、综合费用284.67万元。2015年5月22日,××××典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未受清偿的当金债权和担保权利及其他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各被告一直未履行债务。原告认为,××××典当有限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典当有限公司发放当金后,依法取得了对各被告的典当债权和相应的担保权利及其他合同权利。××××典当有限公司将其对各被告的典当债权和相应的担保权利及其他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因此依法取得了对各被告的债权和相应的担保权利及其他合同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当金2500万元、利息57.7万元、综合费用384.67万元(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1日起,息费按照月1.67%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2、判令被告蒋玉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路与××山路××口信××区商场(影院)7384.43平方米房地产(房地产证号:合产字第××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典当合同确定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5.6%×4),超出部分,依法应予核减;2、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应当抵扣借款本金。被告蒋玉祥、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同意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典当有限公司(甲方、典当行)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当户)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典字第004号、第005号、第006号的典当合同,三份典当合同约定:当金分别为1000万元、800万元、700万元;当物均为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房产(房地权证字号为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7384.43平米);典当期限为180日,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起止日期以实际发放当金日期为准);当金利息按月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执行,本合同执行利率为每月3‰,自乙方向甲方发放当金之日起计息,典当期限内,利率不作调整。典当综合费用按日计算,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20‰,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计算综合费用;典当期限内的典当综合费用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9月2日支付;自典当期限届满或者续当期限届满次日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标准和本合同约定的典当综合费率标准及逾期天数支付逾期期间的当金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利率、典当综合费率按照每月30日折算为日利率、日费率。本次典当产生的利息在当期届满时一次性收取,利随本清;典当期限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并订立续当协议,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可以连续续当;当票是甲乙双方之间的典当凭证,也是乙方向甲方发放当金的付款凭证,甲乙双方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记载的日期、金额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当票记载为准;甲方逾期归还当金的,乙方可以按照本合同第7.4条约定处理,也可以要求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期间的当金利息,并加收甲方逾期期间利息总额20%的违约金等内容。上述三份典当合同签订当日,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编号为[***]典房抵字第004号、第005号、第006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乙方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日订立的[***]典字第004号、第005号、第006号的典当合同项下乙方债权的实现,经双方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抵押物为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房产(房地权证字号为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7384.43平米);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典字第004号、第005号、第006号典当合同)分别向债务人发放的当金(典当借款)1000万元、800万元、7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于2013年10月29日届满,期满可续当,且可连续续当;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当金本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其他费用等内容。2013年5月3日,蒋玉祥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典当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三份保证合同,同意为债务人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典字第004号、第005号、第006号典当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800万元、700万元典当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本息、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典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4日就三份房地产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由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典当有限公司领取了三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其中,编号为合产字第82××76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合产字第82××0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800万元、合产字第82××3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700万元。2013年5月9日,××××典当有限公司依约将[***]典字第004号典当合同项下当金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5月10日,××××典当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典字第005号、第006号典当合同项下当金共计1500万元(800万元+700万元)支付至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双方并办理了当票交接手续。2013年10月23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10月28日,经各方同意,××××典当有限公司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陆续签订续当凭证,确定编号为[***]典字第004号典当合同(当金1000万元)、[***]典字第005号典当合同(当金800万元)、[***]典字第006号典当合同(当金700万元)均续当至2015年4月22日。典当合同履行期间,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典当有限公司编号[***]典字第004号典当合同(当金1000万元)项下截止至2014年11月7日的综合费用360万元、利息54万元;支付编号[***]典字第005号、第006号典当合同(当金800万元、当金700万元)项下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的综合费用540万元、利息81万元。但三份典当合同项下当金2500万元及上述期限后的利息、综合费用,一直未付。2015年5月22日,××××典当有限公司(转让人、甲方)将编号为[***]典字第004号、第005号、第006号典当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孙晓东(受让人、乙方),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债权转让人××××典当有限公司,受让人为孙晓东;转让债权系甲方在典当业务中对当户(债务人)享有的典当债权,主债务人(当户)为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0日;截止2015年4月30日,转让债权的数额为2827.37元,其中,当金2500万元、综合费用284.67万元、利息为42.7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月利率为0.3%);转让债权所附的担保权利为××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蜀山区望江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影院)房产(房地产权证为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7384.43平方米)及保证人蒋玉祥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转让价款为2740万元。2015年5月26日,××××典当有限公司与孙晓东共同向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蒋玉祥、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称:2013年5月9日、5月10日,由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位于合肥市望江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影院)7384.43平米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蒋玉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典当有限公司向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发放当金2500万元。当期(含3次续当)届满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赎当也未续当,蒋玉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偿付××××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500万元,综合费用284.67万元、利息42.7万元。现××××典当有限公司已将对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蒋玉祥的上述典当债权和担保债权转让给孙晓东。截止至2015年5月30日,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2884.87万元。请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蒋玉祥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孙晓东履行义务。同年6月10日,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蒋玉祥在该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上签章确认。此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蒋玉祥均未向孙晓东履行付款义务。另查,当金1000万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为1546667元;当金1500万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综合费用为2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付款委托书、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当票、续当凭证、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合同(续)、催款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典当有限公司基于其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蒋玉祥之间的典当合同([***]典字第004号、第005号、第006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对各被告享有典当合同项下债权、抵押权、担保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2015年5月22日,××××典当有限公司将典当合同项下债权及相关的担保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且已通知了各被告,该债权转让对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及主债务的担保人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蒋玉祥主张权利。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典当合同的主债务人在典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至今仅支付编号[***]典字第004号典当合同项下截止至2014年11月7日的综合费用及利息414万元(360万元+54万元)、第005号及第006号典当合同项下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的综合费用及利息621万元(540万元+81万元),尚欠典当本金2500万元及之后的息费一直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典当本金2500万元(1000万元+800万元+7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的息费。本院认为,案涉典当合同确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总额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息费总额应以不超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数额即3846667元(1546667元+230万元)为限。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此后的息费,原告主张按月息1.67%的标准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蒋玉祥作为典当合同项下债务的××和保证人,在案涉主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转让后,依法依约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关于其对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影院)房产(房地产权证为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7384.43平方米)在本案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蒋玉祥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孙晓东当金人民币2500万元;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孙晓东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综合费用3846667元,此后的息费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7%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蒋玉祥对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孙晓东对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潜山路交口信旺华府骏苑A区商场(影院)房产(房地产权证为合产字第××号;建筑面积7384.43平方米)在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孙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19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蒋玉祥、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5214元,由孙晓东负担3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刘亚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