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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285号原告胡某,女,正宁县人。被告贾某某,男,正宁县人。原告胡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但自2011年以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不和。现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陪嫁物海鸥洗衣机1台、皮质三人沙发1个、自行车1辆、被子两条归原告所有。被告贾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2000元。婚后双方在上海市打工时购置的家电、家具和床上用品及被告所得银元6枚、银镯子1个及面值1700元旧版人民币,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上学时相识,2008年2月4日订婚,2008年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6日原告生育男孩贾某甲(又名贾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4月22日双方在正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后不久双方即去上海市打工,此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10月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在上海市打工期间,购置台式组装电脑1台、双鹿电冰箱1台、海鸥洗衣机1台、硬板床1张、电磁炉1个、苏泊尔电饭煲1个、大衣柜1个、电瓶车1辆、饮水机1台及床上用品若干,以上财产现在原告租住处存放;银元6枚、银镯子1个、面值1700元旧版人民币现由原告保管;原告的陪嫁物有海鸥洗衣机1台、皮质三人沙发1个、自行车1辆、被子两条,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家存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男孩贾某甲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故男孩贾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被告适当孩子抚养费。双方在上海市打工期间购置的财产及银元6枚、银镯子1个、面值1700元旧版人民币予以分割;原告的陪嫁物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男孩贾某甲(又名贾某乙)随被告贾某某生活,原告胡某给付被告贾某某孩子抚养费25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台式组装电脑1台、双鹿电冰箱1台、海鸥洗衣机1台、硬板床1张、电磁炉1个、苏泊尔电饭煲1个、大衣柜1个、电瓶车1辆、饮水机1台及床上用品若干归原告胡某所有,胡某给付贾某某财产折价款3000元;原告胡某保管的银元6枚、银镯子1个、面值1700元旧版人民币:其中银元3枚、银镯子1个归原告胡某所有,其余归被告贾某某所有;四、海鸥洗衣机1台、皮质三人沙发1个、自行车1辆、被子两条归原告胡某所有。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5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艳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