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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杨中华与赵明禄、袁秀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中华,赵明禄,袁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禄,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秀梅,居民。上诉人杨中华因与被上诉人赵明禄、袁秀梅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袁秀梅以赵明禄、杨中华夫妇向其借款400000元未还为由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2月20日袁秀梅申请撤回了对杨中华的起诉。2012年4月23日,袁秀梅与赵明禄达成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经(2011)青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杨中华以上述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首先审查起诉是符合起诉条件,符合条件的,应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杨中华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重点审查以下问题:一、杨中华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审第三人主体资格;二、杨中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间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之一。在(2011)青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案件起诉时,杨中华为该案被告,并参加了案件的庭审活动。但庭审后,袁秀梅撤回了对杨中华的起诉,由此造成在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最终处理阶段,杨中华已经不再是案件当事人且未实际参与调解过程。因此,在该案审结时,杨中华已经不是案件当事人,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再参加诉讼,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是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在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起诉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2011)青法民初字第888号案件审结后,杨中华于2013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1年9月23日袁秀梅拿着赵明禄给她写的欠条到青州市人民法院把我和赵明禄起诉了,后来袁秀梅向法院申请把我从被告中撤出了,法院把我从被告中撤出后,袁秀梅和赵明禄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在2012年4月23日青州市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要求赵明禄向袁秀梅支付三十五万元。2012年6月份的一天,赵明禄通过ATM机转给了袁秀梅十万元钱,2012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东青花园北边的中国农业银行通过柜台转账给了袁秀梅一万元钱,我俩一共给了袁秀梅十一万元钱”,并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你和赵明禄为什么给袁秀梅十一万元钱”时称:“因为青州市法院要求赵明禄支付袁秀梅三十五万元钱,我们当时没有钱就先支付了袁秀梅十一万元钱,后来我和赵明禄没有再给袁秀梅钱。2012年11月底,袁秀梅向青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赵明禄欠她的四十万元钱,现在青州市人民法院将我和赵明禄在青州市东青花园、新王府的两套房子冻结了”。根据原告杨中华的以上自述可知,对(2011)青法民初字第888号案件以调解方式审结的事实,其早在2012年6月赵明禄通过ATM机转给袁秀梅100000元及2012年9月其本人转账支付给袁秀梅10000元时就已经知晓,此时即应认识到上述案件中的民事调解书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其自身合法权益。杨中华于2013年12月26日递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起诉状,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杨中华如认为(2011)青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中华的起诉。杨中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明禄与其情人袁秀梅伪造债务,企图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杨中华与赵明禄在2012年6月及9月给付袁秀梅的11万元,2012年7月赵明禄写下保证书,不与杨中华离婚,杨中华此时并未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13年6月27日,赵明禄向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杨中华方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杨中华与赵明禄给付袁秀梅的上述款项系青春损失费,与(2011)青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无关,杨中华系2013年6月29日接到离婚通知书之后才知道上述调解协议的存在,其于2013年12月26日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法院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如果可作有利于与不利于权利人的两种解释时,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综上,杨中华要求撤销(2011)青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赵明禄、袁秀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中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上述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延长、变更等情形。上诉人杨中华于2013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陈述中认可其与赵明禄已部分履行(2011)青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共支付给袁秀梅110000元现金,从上诉人杨中华上述自述中可知,其早在2012年6月赵明禄通过ATM机转给袁秀梅100000元及2012年9月其转账支付给袁秀梅10000元时就已经知晓(2011)青法民初字第888号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事实,其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杨中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中华主张上述110000元系支付给袁秀梅的青春损失费,与(2011)青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无关,其系在赵明禄提出离婚诉讼之后方知晓该调解书的存在,上述主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当然,法律对每个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权利救济途径,上诉人杨中华若认为(2011)青法民初字第88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