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湘楚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裕民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湘楚化工有限公司,杭州裕民办公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589号原告上海湘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郭清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湘胜,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敏,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裕民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原告上海湘楚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裕民办公家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湘楚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展辰品牌等油漆材料,由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至被告处,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凭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了货物。2014年6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441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以16万元结算,双方就剩余货款的结算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然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算;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0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买卖合同事宜做出约定的事实;2、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3日送货单25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订购要求交付货物的事实;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4、2014年6月3日材料结算书一份,证明双方确认以16万元结算剩余货款,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杭州裕民办公家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主张有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结算书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裕民办公家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湘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算;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算,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