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钟群华与李小明、利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群华,李小明,利伟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223号原告钟群华,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权代理。被告李小明,男,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被告利伟春,女,1978年2月3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小明的妻子。原告钟群华与被告李小明、利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群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明、利伟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群华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小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到2014年10月9日,有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为证。并由被告利伟春作为担保人签名,保证期间2年。当日原告支付50000元给被告。被告支付2个月利息,以后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取二被告,二被告都没有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你院,请求判决。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所借原告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小明、利伟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小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小明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李小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李小明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利伟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担保条款第3项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满之日起2年。期间,被告李小明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9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被告李小明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利伟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归还所借原告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小明违反合同约定,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利伟春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其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2年,其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时效内,故被告利伟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明应当归还原告钟群华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限被告李小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利伟春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李小明、利伟春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