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财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利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利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财保266号申请人重庆利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1号12-11。法定代表人尤美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平,重庆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斌,系重庆利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申请人重庆利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重庆利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5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重庆瑞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利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50万元的财产。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向本院交纳。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法起诉的,本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从裁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受理诉讼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兹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