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辖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淄博阳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阳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百丰商务中心***房间。法定代表人:候金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阳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商家镇武家村南。法定代表人:王铸,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阳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东星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4.5万元的买卖合同,虽然约定发生纠纷向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该合同上诉人已支付了全部货款,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起诉的货款是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6.2万元的买卖合同,而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则约定发生纠纷向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和2012年8月16日先后两次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发生纠纷向供方所在地及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发生的其他买卖业务未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6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累计欠货款70万元的欠条,被上诉人持该欠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诉人多年来累计欠其货款70万元未偿还。上诉人虽然主张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34.5万元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标的额不应包括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金额34.5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该问题属于实体审理,不属于管辖权程序审查范围。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两个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