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6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426号原告刘建桂诉被告张尚发、张军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桂,张尚发,张军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426号原告刘建桂,男,193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平友,湖南宁远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尚发,男,194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张军辉,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张尚发之子)原告刘建桂诉被告张尚发、张军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义,人民陪审员李廉旺、李华松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郭贵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5日下午3时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平友,被告张尚发、张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桂诉称,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废弃稻草堆放在原告田埂上,阻断了原告的通行,2015年12月3日下午2时许,因连续几天下雨村大路被水淹,原告外出回家只得经由自家田埂路,但被堆放的稻草挡住了通行,原告只得清除部分稻草才得以通行,之后不久,为此事,原告主动找村干部黄代良出面做被告张尚发的工作。不料被告张尚发已紧随原告到了村学校,其不反思自己将废弃稻草堆放于原告田埂阻断原告出行的过错,反而强词夺理,以原告丢了其有用的稻草为由找原告吵闹,并叫其子张军辉来打原告,被告张军辉冲上来朝原告胸部打了两拳,被告张尚发从身后用双手掐原告脖子,后又改为抓原告下身,原告不得不蹲下,被告张尚发将原告推倒,被告张军辉即向原告腰部踢了几脚,在场村干部黄代良出面劝阻,二被告才住手,原告被打伤住院16天,医嘱出院还应休息两周,案发后,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467.9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767.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建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建桂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打架的过程;2、黄代良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过程;3、张尚发的询问笔录,拟证实二被告打伤原告的过程;4、张军辉的询问笔录,拟证实二被告打伤原告的过程;5、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实刘建桂被踢伤胸背部;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实刘建桂治伤医疗费4,467.9元。被告张尚发、张军辉辨称:原告刘建桂诬告被告将稻草堆放在田埂上阻断通行,与事实不相符合。被告是将稻草上在两树稻草树,不是堆放,也不是田埂上,而是在河堤上,根本无人行走,原告并不是分不清稻草堆在河堤上,而是将两树稻草乱抛乱丢;村干部黄代良在事前并没有做被告的工作;原告刘建桂说张尚发的儿子打伤了他的事实真相是,原告乱丢张军辉的稻草,被被告张尚发遇见,要求原告停止侵害自己的财产,原告不但不停止自己的无理行为,依仗自己人高马大走到被告张尚发身边狠狠地推了被告张尚发,双方吵了起来;原告刘建桂的儿子刘照光也看不过,还说了原告,原、被告在学校门前打架完全是原、被告互相推拉,矛盾激化所致;原告所生事端完全是原告想报复被告,在本处纠纷中,打架是原告与被告张尚发,张军辉没有打原告;原告如有住院,系其为治疗自身疾病,并不是外伤,其治伤费用应以税务发票为准。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张志生的证言,证明原告刘建桂先挑起事端的。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尚发、张军辉对原告刘建桂提供的1、2、3、4、5、6号证据提出了异议,异议认为,原告讲的不是事实,我们先在田里扭打,原告按倒被告两次,然后被告张尚发去找村干部,原告尾随被告张尚发,原告先打被告张尚发,然后两人才打起来的;张尚发先找黄代良,刘建桂后面才来的,原告与张尚发打架在先,张军辉当时还没有在场,张军辉没有打刘建桂只是推了一下原告;张尚发调查笔录属实;张军辉的调查笔录属实;对5号证据异议是,被告的伤为旧伤;对6号证据的异议,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张志生的证言提出异议,异议认为对该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是不是本人所写无法查清,未在举证期间举证,且当事人未出庭,原告不承认此份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3、4、5及6号的医药发票及清单,因3、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2、5号号证据及6号证据医药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的收据不符合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3日下午2时许,因连续几天下雨村大路被水淹,原告刘建桂外出回家只得经由自家田埂路,在原告的田埂路上被告堆放一些稻草,原告认为被告堆放稻草未经同意在其田埂上堆放稻草,且稻草阻断了原告的通行,于是原告将稻草抛开,被这时从家里挑屎的被告张尚发发现,双方引发口角,最后互相推扯,分开后,原告刘建桂去学校找村干部黄代良说理,说张尚发的稻草不应该放在田埂上,挡住了道路,让黄代良和被告张尚发说一下,这时张尚发也过来,被告张尚发要求原告把丢掉的草挑回来,原告不同意,还说放火把草烧了,双方互不相让,双方撕打在一起,这时,正在学校旁边吊砖的被告张军辉,听见父亲张尚发与原告在打架,冲了过去用手抓住原告刘建桂的脖子,用力将原告推倒,并把原告按倒在地上,致使原告腰背部受伤,后被人劝开,原告刘建桂受伤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25日在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用去医疗费4,257.9元。2015年12月25日经宁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2周,继续活血止痛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刘建桂因这些事故遭受的损失还有护理费1,174.26元(25212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50元,综上,原告刘建桂因此次事件所遭受损失合计为6,332.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害人也有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与被告同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即使被告堆的稻草阻挡出路,也应该本着不损害他人利益原则,与被告协商处理或请有关人解决,而不是意气用事,把稻草随意抛丢引发纠纷,后又发生推扯,原告本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起因责任;原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作为两被告,在村干部在调处纠纷情况遇事不冷静,共同将原告刘建桂致伤有较大过错,根据过错大小和原因的比重,被告张尚发、张军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4,432.51元,原告刘建桂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1,899.65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大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已年满77岁,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且未提供劳动损失的证据,因而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因无正式发票本不应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确实有交通支出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尚发、张军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建桂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432.51元。二、驳回原告刘建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建桂负担100元,被告张尚发、张军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周友义人民陪审员  李廉旺人民陪审员  李华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贵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