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胡德明与韩松林、崔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明,韩松林,崔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441号原告:胡德明,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韩松林,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崔影,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胡德明诉被告韩松林、崔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松林、崔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明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9月,被告夫妇因业务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叁拾陆万元,并由被告韩松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不久如数还款。但被告不讲信用,经多次登门催要拒不还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长达两年零两个月。导致原告资金无法周转,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意经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并依法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松林、崔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松林、崔影累计向原告胡德明借款人民币36万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德明叁拾陆万元整(360000)2014.9.24号韩松林”。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崔影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崔影账户转账10万元,之后原告又给韩松林6万元现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胡德明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皖1602民初144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崔影所有的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黄金广场2号楼1单元704室(房产权证亳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韩松林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韩松林、崔影应予偿还其借款,但原、被告之间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松林、崔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德明借款本金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韩松林、崔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