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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4、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射阳县合德镇虹亚新城小区18号楼402室其家中,容留叶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计5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叶某、夏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4、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叶某、夏某、潘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夏某、潘某、陈某乙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对其从严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蕾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