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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396号原告李某,女,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庞占平,定州市北城区兴华律师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蔡某甲,男,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聂建禄。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庞占平、被告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聂建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4日生儿子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七日被打后离家出走,外出打工维持生活。2015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而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蔡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儿子蔡某乙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而后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蔡某乙,于2010年3月24日出生,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和进步,蔡某乙应随父生活为宜。故此,原、被告婚生子女蔡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为: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5%=3310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2、婚生子女蔡某乙随被告蔡某甲生活,原告依法承担女子抚养费33104.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