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丁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钱旭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底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丁某甲先后五次、每次组织二十余人在枞阳县麒麟镇其林村村民方某甲家、泊塘村村民都某甲家、石婆村村民吴某甲家,以骰子为赌具,采取摇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一万元。后丁某甲于2015年11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指控的五次聚众赌博事实都是临时邀集的,参赌人员与丁某甲之间彼此熟悉,具有一定的确定性;本案中没有组织分工,只有丁某甲一人与他人约定好赌博场所,且所谓的赌场都是在麒麟镇各农户的家中,不具有赌场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因此,对丁某甲的行为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比较恰当。二、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组织汤某甲、陶某甲等二十余人在枞阳县麒麟镇其林村小乔组方某甲家中,以骰子为赌具,采取摇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二千元。二、201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丁某甲组织方乙、汤某甲、仇某甲等二十余人在枞阳县麒麟镇泊塘村排塘组都某甲家中,以骰子为赌具,采取摇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二千元。三、2015年11月3日晚,被告人丁某甲组织方乙、汤某甲等二十余人在枞阳县麒麟镇石婆村王庄组1号吴某甲家中,以骰子为赌具,采取摇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二千元。四、2015年11月4日晚,被告人丁某甲组织方乙、汤某甲、张某甲等二十余人在枞阳县麒麟镇石婆村王庄组1号吴某甲家中,以骰子为赌具,采取摇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二千元。五、2015年11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丁某甲组织方乙、陆某甲、吴某乙、张某乙等二十余人在枞阳县麒麟镇泊塘村排塘组都某甲家中,以骰子为赌具,采取摇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二千元。另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于2015年11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本案审理期间,丁某甲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人方乙、陆某甲、汤某甲、仇某甲、陶某甲等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暂扣款发票,指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物证以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的文件。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丁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指控丁某甲开设赌场的五起事实中,赌博场所均由丁某甲安排,虽具有流动性,但是能够为参赌人员所知晓,且丁某甲还安排车辆接送参赌人员,每次开设赌场时,丁某甲都会通知熟悉的参赌人员并由其相互传信,致使每次参赌人数均有二十余人,故可以认定丁某甲在一段时间内有效控制着赌博场所。此外,丁某甲本人未参赌,其实施的是组织参赌人员、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博工具、安排人员望风等行为,藉此抽头渔利,故丁某甲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丁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丁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丁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丁某甲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甲退出的赃款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骰子两粒、碟子一个、杯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程玲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人民陪审员 宗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