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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刑初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县大峃镇花园新区4幢地下室窃得一台东成牌ff05-6型电镐、一台东成牌zlc26型电锤、一台东成牌Z1E-FF-180型切割机、一台霹雳马牌5585A型电镐。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82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016年1月7日,被告人赵某在其家门口被民警传唤到案,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关于对电镐等价格认定的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同时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6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