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776号之1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燕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马季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马季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民初776号之1原告刘燕,女,生于1994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光伟,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营业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31号。负责人贾治国,该行负责人。第三人马季刚,男,生于1988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刘燕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马季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燕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开户名马季刚,帐号×××内的64110元及利息予以冻结;并提供大众车一辆(车架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以马季刚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崆峒支行开户,帐号×××内的64110元本息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唐 曦代理审判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富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仕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