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卢克全与被告刘绍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克全,刘绍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682号原告卢克全,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刘绍江,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卢克全与被告刘绍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克全诉称:2014年6月,被告将大方一小的附属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后原告做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440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出具欠条给原告,定于2015年10月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及材料,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后出具欠条,但仍然未按约定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信原则,而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44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绍江未进行答辩。现查明:2014年6月,被告刘绍江将所承包的大方一小修建工程中的围墙工程交由原告卢克全施工,同时,工程所需材料由原告卢克全运送。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绍江应付原告卢克全工程款及运费4400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刘绍江向原告卢克全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下欠卢克全施工大方一小工程款及运费材料款¥44000.00元(肆万肆仟圆整)。2015年10月前付清。欠款人:刘绍江。2015年7月20日。”因被告刘绍江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卢克全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卢克全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绍江将所承包工程中附属工程交由原告卢克全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款及材料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后,被告刘绍江就应付原告卢克全的款项向原告卢克全出具了欠条,至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欠条约定,所欠款项在2015年10月前付清,被告刘绍江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卢克全要求被告刘绍江支付欠款44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绍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绍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克全欠款4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卢克全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50.00,由被告刘绍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桂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