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建伟与张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伟,张绍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周建伟。被告张绍兵。原告周建伟与被告张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伟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并当场写下一份借条。还款期满后,被告并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11844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绍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欠到周建伟现金9万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3月16号之前还清。”2015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张绍兵欠周建伟9万元钱,计划于2016年2月6号前还清。”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6月30日,后经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事实上按月息3%的利率履行,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11844元,超出了法定标准,本院依法按照每月2%的利率予以调整,计算出此间利息为9万元×2%×(3+19日÷30日)=6534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绍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建伟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6534元,合计96534元;二、驳回原告周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7元,原告周建伟负担124元,被告张绍兵负担2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陈益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隆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