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辉、孙彬、景启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甲,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卓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5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甲,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卓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景某,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卓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孙甲、景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孙甲、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7时至18时20分,白锁平因开采孙某承包的荒山上的白石头,被开腻子粉厂的孙某阻拦,发生斗殴。白锁平被孙某、孙甲、景某用镐把打伤手、脚及头部。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白锁平右手中指、右足第五跖骨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孙甲、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受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孙甲、景某共同参与殴打白锁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三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不分主次。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白锁平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甲于2016年1月25日主动去卓资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孙甲、景某缓刑。被告人孙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我做的不对,希望从轻处理。被告人孙甲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这样的事情再不会发生了,望从宽处理。被告人景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我知错了,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7时至18时20分,白锁平因开采孙某承包的卓资县复兴乡围子行政村荒山上的白石头,被开腻子粉厂的孙某阻拦,白锁平与孙某及孙某所开办的腻子粉厂的工人孙甲、景某发生争吵,相互推打,孙某、孙甲、景某对白锁平拳打脚踢,白锁平用柳木棍击打对方,孙某、孙甲、景某用木质镐把殴打白锁平,景某并用石头击打白锁平头部,致使白锁平手、脚、头、牙齿等部位受伤。后白锁平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白锁平右手中指中节粉碎性骨折小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足第五跖骨粉碎性骨折小钢板内固定术后,评定为轻伤二级;11牙齿缺失,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孙甲向卓资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交代故意伤害白锁平的相关事实。被告人孙某、孙甲、景某经被告人孙某的弟弟孙涛与被害人白锁平达成和解协议,由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锁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白锁平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白锁平的陈述;3、证人景延庭、周俊、徐启龙、赵国强、刘选来、刘战峰、郭文秀的证言;4、提取笔录及照片二份,物证镐把一根、柳木棍一根;5、辨认笔录三份;6、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孙某、孙甲、景某的供述与辩解;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9、被告人孙某、孙甲、景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孙甲、景某故意殴打被害人白锁平,致使被害人白锁平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从,应据其各自所犯具体罪行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个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惩处。被告人孙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处罚的有关公诉意见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烨审 判 员 刘歆徽人民陪审员 任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