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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车志强与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志强,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788号原告车志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月凌,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庆峰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天翔,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志强与被告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庆峰公司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案号:(2016)苏1003民初357号】,本院依法决定并案处理。本案由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车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凌、庆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谈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志强诉称:原告在2009年9月到庆峰公司工作,2014年2月17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5日经鉴定为伤残程度为九级,现原告无意在被告处工作决定辞职,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6469元并加付补偿款10759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3、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误工费2720元、伙食费、营养费1540元;4、补发扣减的2014年2月工资500元。原告车志强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受工伤并认定为九级伤残;2、武警医院住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休假条,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休假情况;3、工伤结算凭证,证明原告已领取部分工资;4、仲裁裁决书,证明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庆峰公司辩称并起诉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扬州地区标准计算为2万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其余项目认可按仲裁裁决处理。被告庆峰公司提供工资表,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车志强于2009年9月到庆峰公司从事铆工工作,2014年2月17日工作时滑倒致鼻部、额部、髌骨等处骨折、软组织受伤。2014年4月30日经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5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0月13日,车志强以“无意愿继续在甲方(庆峰公司)工作决定辞职”为由与庆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5日,车志强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4日裁决庆峰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468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1520元、伙食费营养费40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车志强、庆峰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车志强在2014年2月17日受伤后,当日在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救治,2014年3月16日出院,住院27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014年4月9日,车志强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5天,医嘱休息4个月。2014年8月25日,该医院开具病休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3月13日,车志强再次住院,2015年3月21日出院,住院8天,医嘱休息6周。以上休息期间,其中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24日休息219天,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3日休息50天。车志强的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74元,庆峰公司已实际支付车志强2014年3月-12月工资16447.8元、家属护理费、误工费1280元、伙食费、营养费96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志强的各项工伤待遇如何确定。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限应凭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根据出院医嘱,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24日(219天),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3日(50天)。关于计算标准,庆峰公司主张按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考虑车志强的工资浮动较大,按该标准计算较为公平合理,车志强主张按受伤前1-2月的标准计算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庆峰公司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3.5元(1874元/月÷30×269天)。对于车志强离职前且无病休证明期间的工资(即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及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且车志强属于待岗状态,庆峰公司认可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共计18016元,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已支付的工资16447.8元,庆峰公司还应支付工资18371.7元。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调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扬州市政府有关部门已发布《关于暂时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扬人社〔2015〕275号】,该通知应作为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依据,故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万元。对于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责,对该护理费差额1520元、伙食费、营养费差额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志强主张的2015年2月工资差额5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车志强工资差额1837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元、护理费差额1520元、伙食费、营养费差额40元,合计39931.7元;二、驳回车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依法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江苏庆峰环保化工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正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