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先纯。原审原告戚某甲与原审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新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2013)新民初字第727号案件婚姻财产分割部分提起再审。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戚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原审查明:戚某甲、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戚某乙,现随张某共同生活。张某的婚前财产有:海信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棠双缸洗衣机一台、被子柜三组合一套、低组合三组合一套、电视柜三组合一套、餐桌一个带六把椅子、一二三布艺沙发一套、被子八条、五件套一套、床单四条、毛毯一条。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2012年购买的牌照为豫G×××××二手QQ汽车一辆,当时价值1.55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准予戚某甲与张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戚某乙由张某直接抚养,戚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戚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共计23400元,具体给付时间及金额如下:1、戚某甲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现金3400元;2、戚某甲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现金10000元;3、戚某甲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戚某甲现金10000元;戚某甲每月可去探望戚某乙一次,具体时间和地点和张某协商;三、张某的婚前财产归张某所有,财产清单详见查明事实部分;四、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牌照为豫G×××××的QQ汽车一辆,归戚某甲所有,戚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现金5000元,五、驳回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戚某甲承担。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未下达程序转换裁定书,合议庭未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书中主文第二项中有笔误,“戚某甲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戚某甲现金10000元”中第二个“戚某甲”应为“张某”。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再审后认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可以再审。本案原审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未下达程序转换裁定书,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合议庭未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不符合规定,应予纠正;另原审判决书中主文第二项中有笔误,“戚某甲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戚某甲现金10000元”中第二个“戚某甲”应为“张某”,应予一并纠正。再审中,戚某甲请求张某婚前财产应归戚某甲所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戚某甲主张张某有过错,请求婚后财产归戚某甲所有,并由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戚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当对上诉人与张某的财产重新实地调查取证,重新分割审理;2、婚生子戚某乙应由上诉人直接抚养,张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戚某甲上诉主张对其与张某的财产重新调查取证,重新分割,但戚某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张某还存在其他财产,故对戚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子戚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戚某甲在原审法院再审本案时另案提起诉讼,原审再审时未予审理该问题,本院二审亦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戚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