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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5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黄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张学敏,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王某某(已判刑)至本区车墩镇车泾路XXX号日腾宿舍门口,因推荐工作事宜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并伙同被告人黄某、吕某某(已判刑)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曹某某大脑镰硬模下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金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