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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杰与叶永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杰,叶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217号申请执行人:黄杰。被执行人:叶永青。原告黄杰与被告叶永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台��商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杰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永青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叶永青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叶永青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叶永青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叶永青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叶永青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1月19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查询回执及失信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发现被执行人叶永青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叶永青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2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叶永青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池俊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