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仝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740号原告:郭某某,女,1981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仝某,男,1981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贾廷政,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仝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贾廷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上学期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对原告花言巧语,骗取���告好感。后原告辍学,至被告毕业后双方再次联系上,2004年10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8日生育长女仝某。2013年1月9日生育次女仝某。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显露出其霸道的本性,经常为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自2008年开始原告便要求离婚,被告软硬兼施,一直推脱不办。被告对家庭一直不尽任何责任和义务,结婚至今,已十多年,原告与女儿仍居住在娘家生活,两个孩子均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被告一人在外打工所挣工资均由其一人掌握和挥霍。近几年,由于女儿仝某尚小,需原告照管,原告无固定经济来源,被告仍不管不问,不支付任何费用,故至今为止,除原告父母接济外,已经外借债务5万余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所以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3、原被告家庭成员户口簿。被告仝某辩称:被告仝某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一、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稳固,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不符合客观事实,完全不能成立。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履行了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三、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说,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必不可少的条件,良好的家庭环境可以给孩子带来一个阳光向上的成长心态,���之会使孩子的心灵充满阴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问题不做任何答辩。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仝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7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3、女儿仝某书写的意愿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长女仝某;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次女仝某。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之久,并生育有两个女儿仝某、仝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付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湘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