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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关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绰号“胖子”,个体经商。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赌博于2009年4月1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故意伤害和吸毒于2014年8月1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决定合并执行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5年6月1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又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9月24日经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姜杨益,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姜杨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某丙让被告人关某帮他向温州市龙湾区今朝大酒店的张某乙追讨350万元债务,并许诺给付报酬。后因怕关某的讨债方式会触犯法律,就不再让其帮助追讨,但关某以前期追讨已花费大量金额为由要求张某丙支付费用,张某丙先后给了关某人民币7万元。后二人于2013年11月18日于丽水市松阳县工业区达成和解协议,共支付21万元作为追讨费用。但事后,被告人关某以费用不够为由进行敲诈勒索,要求再给付人民币9万元,并于2014年4月26日将丽水市松阳县浙江强力不锈钢有限公司大厅3扇玻璃门捣砸,于2014年5月4日将龙湾区海滨街道海滨街144号张某丙的老房子8扇玻璃门捣砸并喷上油漆,于2015年8月4日将龙湾区海滨街道海滨街144号张某丙的老房子喷上油漆,于2015年7月28日凌晨将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沙村路77号被害人张某丙母亲郑某住处用挂锁锁住拉门,于2015年9月15日凌晨将龙湾区海滨街道海滨街144号张某丙的老房子5扇玻璃门和拉门捣砸并喷上油漆,并多次通过电话威胁张某丙。2015年9月24日,被害人张某丙与被告人关某在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海滨派出所调解时,因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关某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遂将其传唤至办案区进行调查。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犯罪未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关某索要的9万元未得逞,本案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关某系主动到案,且意识到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被询问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3、被害人张某丙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关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法庭上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及张某乙互相认识,张某乙欠张某丙债务本息人民币350万元。2013年8月份,张某丙要关某帮其向张某乙讨债,并许诺支付报酬。尔后,张某丙因关某提议的讨债方式可能会违法遂要关某中止追讨。2013年11月18日,关某与张某丙就支付报酬纠纷在丽水市松阳县园区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丙向关某支付了人民币21万元。嗣后,关某以费用不够为由让张某丙再行支付人民币9万元,还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进行威胁,并实施捣砸、喷油漆、挂门锁等行为。具体行为如下:2014年4月26日,关某捣砸了张某丙坐落于丽水市松阳县浙江强力不锈钢有限公司里的大厅3扇玻璃门。2014年5月4日,关某捣砸了张某丙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滨街144号房屋的8扇玻璃门,且在房墙上用油漆写上“欠债还钱张”。2015年7月28日凌晨,关某用挂锁锁住张某丙母亲郑某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沙村路77号房屋的拉门,致郑某无法外出。2015年8月4日,关某将张某丙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滨街144号房屋的外墙泼上油漆。2015年9月15日凌晨,关某捣砸了张某丙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滨街144号房屋的5扇玻璃门和拉门,并在房墙上用油漆写上“欠债还钱”。2015年9月24日上午10时,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海滨派出所民警在调解关某与张某丙上述纠纷时,发现关某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遂将关某传唤至所内办案区询问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曾让被告人关某帮其向温州市龙湾区今朝大酒店的张某乙追讨债务350万元,并许诺付关某报酬。后因怕关某的讨债方式会触犯法律,遂让关某停止追讨,但关某以前期追讨已花费大量金额为由要求其索要费用,后二人于2013年11月18日达成和解协议,其先后向关某支付人民币共计21万元作为追讨费用。事后,关某又以费用不够为由再次向其索要9万元,并于2014年4月26日将其位于丽水市松阳县浙江强力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大厅3扇玻璃门捣砸;于2014年5月4日将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滨街144号的老房子8扇玻璃门捣砸并喷上油漆;于2015年7月28日凌晨用挂锁锁住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沙村路77号其母亲郑某住处的拉门;于2015年8月4日将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滨街144号的老房子喷上油漆,于2015年9月15日凌晨将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滨街144号的老房子5扇玻璃门和拉门捣砸并喷上油漆,且关某还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威胁其的事实经过。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关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被害人张某丙的妻子,2014年5月4日早上,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滨街144号老房子的8扇玻璃门被人捣砸并喷上油漆,且被告人关某因与其夫妻二人有经济纠纷,可能有作案嫌疑的情况。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张某丙的母亲,2015年7月28日,其所居住的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沙村路77号房子的拉门被人用挂锁锁住,无法正常出入的情况。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5日,其所居住的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滨街144号房子的5扇玻璃门和拉门被人捣砸并喷上油漆的情况。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借条,证明其与被害人张某丙之间的债务关系,后其于2013年9月与张某丙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过程中,被告人关某并无介入此事,亦没有强迫威胁其向张某丙还钱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滨街144号案发现场情况。7、短信截图记录,证明被告人关某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威胁被害人张某丙的情况。8、调解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害人张某丙与被告人关某于2013年11月18日达成协议,张某丙已按照协议先后向关某支付人民币共计21万元的情况。9、本院(2005)龙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关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关某的归案情况。1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关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关某的供述,供认了本案的起因及其于上述时间,多次至被害人张某丙及其亲属的居住处通过捣砸、喷油漆、挂门锁等方式,胁迫张某丙给付财物的事实经过,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已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的到案经过不符合构成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处罚且多次违法被行政处罚过,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莎妮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