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以浪与张文桂、杨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浪,张文桂,杨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张以浪。委托代理人:徐闰斌,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媛媛,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桂。被告:杨玉芹。原告张以浪与被告张文桂、杨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以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为1.58%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文桂、杨玉芹送达诉讼文书,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4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桂、杨玉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桂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张以浪借款6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月利率1.58%,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方未予归还。原告张以浪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文桂与被告杨玉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桂、杨玉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以浪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8%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给原告张以浪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文桂、杨玉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林 颂人民陪审员 林美琴人民陪审员 林启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 瑜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