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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肖××与李×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422号原告肖××,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婷,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孟标,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月、被告李×1的委托代理人李婷、于孟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11日生有一子,名叫李×2,现年5岁在北京大学蔚秀幼儿园上学。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争执,加之李×1大男子主义严重,动辄就采取掐脖子、动刀子等手段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是李×1恶语伤人愈演愈烈,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故此我方提出离婚请求。对于孩子的抚养,因其年幼,且几年来一直由我方照顾,由我方抚养对孩子的成长发展更加有利。对于共同财产双方已经处理。就离婚事宜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李×2由我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李×1承担。被告李×1辩称:肖××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我与肖××两人婚后感情很好,家庭美满幸福。自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后,夫妻和睦相处,形影不离,逢年过节,夫妻俩总是成双成对来往于北京、蕉溪、新化之间,有说有笑,孝敬父母,有礼有节,双方父母喜开颜笑。小儿李×2在北京大学蔚秀幼儿园上学,夫妻轮流接送,每个星期六我都陪同李×2游泳,视为掌上明珠。2012年肖××母亲80岁大寿,我送去寿饼、酒、花炮等礼品,均履行了女婿之责。肖××回到焦溪老家,为我老父亲敬菜、敬茶,生活细节还是周到。我与肖××的感情很好。我为人忠厚,以礼待人,结婚时年仅47岁,二婚,婚姻问题的解决很不容易。对肖××恩爱有加,百依百顺,十分珍惜这来之不易的爱情,干起活来总是有使不完的劲,起早贪黑,为了家庭的富裕而努力工作。二、我与肖××家庭财产尚未处理。昌平燕平路养生馆由肖××经营,我是协助开店,双方婚后一起经营养生馆,由肖××具体负责经营,营业款由肖××统一管理。我为北京大学、北京工业大学成人考试招生办负责在湖南招生,工资收入全归肖××管理。昌平区东关环岛房屋一套、昌平区西关环岛房屋一套、新化县老家五层楼房一栋都属我与肖××的夫妻共同财产。云南翡翠圈1个、和田玉石圈7个、廖静文字画4幅(中国梦、少年强;弘扬中国艺术,歌唱光照人间;结婚时赠送2幅,徐悲鸿仿真马2幅;其他字画若干)均由肖××保管。上述财产均没有分割。三、肖××在我身患重病时发生变化,涉嫌遗弃我。2015年8月11日,我在北京第三医院确诊为肌萎缩侧素硬化症(渐冻人),属世界五大绝症之一。为此,我四处求医,生活不能自理,且需要巨额医��费用。肖××一反常态,对我逐渐冷漠,没有履行妻子的义务照顾我,没有为我支付医药费,没有安慰我,全由我的大儿子李×3照顾,陪同父亲到处求医,照顾我的起居生活,从老家到北京,从北京到老家。客观真实情况是肖××涉嫌遗弃我,根本谈不上什么是我大男子主义,采取掐脖子、动刀子等手段对肖××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四、我与肖××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2014年9月,我回浏阳老家,肖××对我的关心还是无微不至,两人成双成对,谁能否定这是一对恩爱夫妻,回到北京一起生活,屈指一算,到今天时间才过去了一年过一点点,这么深厚的感情不可能破裂的这么快,不可能。小儿子李×2需要母爱、更需要父爱,幼小的心灵也不能缺少父爱,我虽然身患重病,但对小儿子×2的疼爱不会减少,对他的思念只更加增加,只有我与肖××有一个完整���家,才是给×2的健康成长最好的环境,不会给他造成负面影响。综上所述,我与肖××家庭关系和睦,夫妻关系正常,感情很深,夫妻闹纠纷,只因小矛盾,肖××起诉只是一时冲动,根本不符合婚姻法离婚的规定。为此,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分清是非,驳回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肖××与李×1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2。2015年7月,李×1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患有肌萎缩侧索硬化症,夫妻双方相处产生矛盾,2016年2月开始分居,肖××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肖××称李×1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李×1身体原因,法庭曾到李×1住所询问李×1本人对于离婚的意见,李×1称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病���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二人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但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对婚姻负责,对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协商解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尤其是在李×1身患重病之时,夫妻之间更应互相理解和扶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肖××应念及多年夫妻感情,对李×1予以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安慰,李×1也应多体谅肖××的付出和难处。现肖××、李×1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肖××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