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与丁才撑、丁才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丁才撑,丁才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14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南大街***号。负责人:罗加伟,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加能,系该社职工。被告:丁才撑。被告:丁才家。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以下简称“六敖信用社”)为与被告丁才撑、丁才家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才撑、丁才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六敖信用社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丁才撑因进木材需要资金,由被告丁才家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才撑一直没有归还借款,被告丁才家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才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罚息利率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2014年12月21日前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1日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共计4846.15元);2、被告丁才家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丁才撑、丁才家未作答辩。原告六敖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才撑由被告丁才家担保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六敖信用社借款25000元的事实。二、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以及利息结算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借款25000元发放到被告丁才撑的账户以及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共计29846.15元的事实。被告丁才撑、丁才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才撑、丁才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其中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丁才撑由被告丁才家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6‰;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丁才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4846.15元共计29846.15元,被告丁才家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丁才撑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丁才家自愿为被告丁才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催告至今尚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才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丁才撑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才撑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丁才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才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敖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4846.1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6‰加收30%的罚息利率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丁才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才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丁才撑追偿。如果被告丁才撑、丁才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才撑、丁才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林小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