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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林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林,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薛建林,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花啦子林场*组。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建林诉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林,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林诉称,原告于1986年12月在被告单位花啦子林场参加工作,是全民职工。由于单位经常放假,期间不能正常开资,被告动员职工退职,如果不退职就除名,除名不支付补助金,但没有如实告知退职的性质和后果,本人又不懂有关法律和政策,加上生活和局势所迫,和龙林业局没有和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于1998年6月25日只给了我2000多元钱,后来才知道上当受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退职决定不服,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退职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给予经济补偿。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做出退职决定,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做出的同意原告辞职的决定没有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超过仲裁时效,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辞职书》、《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文件》和林局劳字(1998)104号及申请辞职人员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自愿提出辞职,因此被告批准原告辞职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文件本身没有异议,对《辞职书》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写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文件》和林局劳人字(1998)104号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辞职书》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写的,被告也没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本人书写《辞职书》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是自愿提出辞职申请的事实,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吉林省和龙林业局文件》和林局劳人字(1998)104号及申请辞职人员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98年6月2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辞职为由批准原告辞职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劳仲不字(2011)第14号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现根据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以及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86年12月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是全民职工,1998年6月25日被告依据他人代替原告写的《辞职书》以原告申请辞职为由作出了批准原告辞职申请的和林局劳人字(1998)104号文件,被告批准原告辞职后,根据国家劳办发(1994)34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放给原告辞职生活补助费2907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此款由原告妻子领取的。原告于2000年9月已知道被被告批准辞职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当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本委管辖为由作出和劳仲不字【2011】1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于1998年6月25日对原告薛建林作出批准其辞职后,原告妻子领取被告发放的原告辞职生活补助费2907元,并于2000年9月告知原告被被告批准其辞职事实后,原告未能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仲裁,而这一期间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薛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金钟哲审判员  朱宪军审判员  刘树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