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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孙锋、常玉柱等与刘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锋,常玉柱,金志强,冯玉彬,冯玉成,姚宝元,常志存,郭玉廷,刘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06民初671号原告孙锋,农民。原告常玉柱,农民。原告金志强,农民。原告冯玉彬,农民。原告冯玉成,农民。原告姚宝元,农民。原告常志存,农民。原告郭玉廷(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退休工人。被告刘柱,农民。原告诉称,原告等8人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合伙承包抚宁县樊各北村第二砖厂。被告在我们承包砖厂期间从砖厂购买砖,先后共计拖欠我们21500元砖款,有货物发运单为证。此后我们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脱搪塞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砖款2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抚宁县樊北二砖厂的股东,现因抚宁县樊北二砖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告于2016年3月8日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刘柱。原告与被告刘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砖款21500元。该请求与我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抚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同系基于相同事实。现原告又起诉,应按申诉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锋、常玉柱、郭玉廷、金志强、常志存、冯玉成、冯玉彬、姚宝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东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