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海孜别克与刘挺进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孜别克,刘挺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01执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海孜别克,男,哈萨克族,1957年3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挺进,男,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申请人海孜别克与被执行人刘挺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标的为100000元。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查询被执行人刘挺进在银行、房地产、土地、车辆等财产登记情况后,现上述部门均无财产登记信息,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刘挺进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100000元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艾尼瓦尔审判员 曼 力 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吾木提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