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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吉林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金河、谢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金河,谢立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296号原告:吉林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禹凡、刘金锁。被告:李金河,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谢立静,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吉林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诉被告李金河、谢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2016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禹凡、刘金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河、谢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金河、谢立静签订《欠款协议》,并进行业务合作。《欠款协议》实际以赊购的方式履行,即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0万元的赊购货物额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至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79,433.20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欠款人民币79,433.20元;(2)判令被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按月利率1.25%支付(年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期满之日起未归还的金额另向原告在原协议的基础上额外追加10%年利率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总额1%的滞纳金;(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其它合理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河与被告谢立静系夫妻;系双辽市新力乡鸿达养殖场个体工商户业主。2015年3月13日,被告李金河、谢立静向原告大北农公司申请办理了《创业扶持金需求申请表》;同年3月15日,被告李金河、谢立静与原告大北农公司签订《欠款协议》及《创业扶持金补充协议》。《欠款协议》约定,(1)原告大北农公司为被告李金河、谢立静购买原告大北农公司的饲料提供20万元赊购额度,被告李金河、谢立静保证购买原告大北农公司600标准吨饲料;(2)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每三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3)被告李金河、谢立静在欠款到期日未能足额归还原告大北农公司欠款,在原告大北农公司书面催告后15日内仍未足额归还欠款,被告李金河、谢立静应自欠款到期日,按欠款数额、按年利率15%向原告大北农公司支付利息;同时按欠款数额的1%支付滞纳金。《创业扶持金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李金河谢立静向原告大北农公司购买饲料的标准吨计算、贴息标准等。同日,被告李金河向原告大北农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被告李金河欠原告大北农公司人民币20万元,欠款期限至2015年6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应额外支付10%的欠款利息并加收欠款总额1%的滞纳金。上述协议、欠条出具后,原、被告双方履行协议。2015年10月25日,原告大北农公司向被告李金河谢立静发出《对账函》;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李金河、谢立静尚欠原告大北农公司人民币79,503.20元。被告李金河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李金河、谢立静仍没有足额偿还原告大北农公司欠款,至原告大北农公司起诉时,被告李金河、谢立静尚欠原告大北农公司饲料款人民币79,433.20元。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被告李金河与谢立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结婚登记证,双方办理的《创业扶持金需求申请表》、《欠款协议》、《创业扶持金补充协议》、《欠条》、《对账函》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及《创业扶持金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被告李金河给原告大北农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对《欠款协议》的补充,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3)原告大北农公司履行《欠款协议》、《创业扶持金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李金河谢立静没有按照《欠款协议》、《欠条》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欠款,系被告李金河谢立静违约,被告李金河、谢立静应当按照《欠款协议》、《欠条》的约定承担偿还欠款及违约义务。(4)原、被告在《欠款协议》、《欠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大北农公司要求被告李金河谢立静按《欠款协议》、《欠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5)原告大北农公司主张被告李金河、谢立静承担因本案而支出的其它合理费用,由于原告大北农公司没有举证,不予支持。(6)被告李金河、谢立静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及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河、谢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饲料货款人民币79,433.2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欠款本金及年利率15%给付利息,至欠款本金给付时止。二、被告李金河、谢立静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饲料货款本金人民币79,433.20元给付原告吉林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加年利率10%的利息,至欠款本金给付时止。三、被告李金河、谢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饲料货款本金人民币79,433.20元的1%给付原告吉林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即人民币794.33元。四、驳回原告吉林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6.00元,退回原告吉林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90.00元,余1,786.00元减半收取即893.00元由被告李金河、谢立静承担,余893.00元亦退回原告吉林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心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