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民初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青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初166号之一原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邱承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某某,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某某名下新A***E9宝马三系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同时为了防止保全申请不当,可能给被告刘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人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给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刘某某名下新A***E9宝马三系轿车一辆。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动用所查封的上述车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谢彬审判员  何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