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与林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林美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7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台州路19号。负责人:黄伟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敏、傅滨,系单位员工。被告:林美花,女,汉族,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拱宸支行)诉被告林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24695.3元(其中本金623636.97元,利息1058.3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9月30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给付);2、判令被告对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蔚蓝郡雅苑8-2-1503室的房地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敏、傅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美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工行拱宸支行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08999.6元(其中本金608999.6元,利息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3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编号为01202002082012一手贷0000116《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690000元,贷款期限为19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款项用于购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蔚蓝郡雅苑8-2-1503室的房产并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90000元;同日,被告签署《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690000元;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余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已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出《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另查明,被告于起诉后向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人民币15695.7元。本院认为,被告林美花与原告工行拱宸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工行拱宸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林美花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美花承诺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担保条款项下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归还贷款本金608999.6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有权就被告林美花的上述债务就被告林美花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良移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8元,保全费3695元,合计13743元,由被告林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