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马生福与青海省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撤销股权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生福,青海省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1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福,男,回族,1952年4月11日出生,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退休职工,住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委托代理人王延辉,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变更为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延长段。法定代表人万建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该局法制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全程,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路西路。法定代表人李佳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伟宁,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生福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生福的委托代理人王延辉,被上诉人青海省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全程,原审第三人西宁市车站商业大楼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马生福的代理人以需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为由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生福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马生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爱萍审判员 王 蕊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春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