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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曹友梅与杨丽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友梅,杨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83号原告:曹友梅,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杨丽,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友梅与被告杨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威进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友梅、被告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友梅诉称,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答应给原告办理相关事宜。原告分两次将5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因故被告未能将事情办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被告退还10000元后,剩余40000元至今未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120元,共计50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丽辩称,本案系原告得知被告认识在社区工作的马磊,能帮人购买廉租房,便拜托被告联系马磊帮忙购买廉租房。原告分两次将5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亦将钱给了马磊,并由马磊出具两张欠条。2012年,马磊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判决书中也认定马磊收取了被告及其朋友的钱帮忙购买廉租房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笔费用,对被告极不公平。收款的人是马磊而非被告,且马磊收取被告的钱也未予退还,被告也是受害人。即便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该损失也应该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在公司组织晨会时,原告得知被告有办法购买廉租房,便拜托被告帮忙购买廉租房,并将相关证件交予被告。2011年9月22日、10月1日,原告分两次将5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将50000元交予马磊,由其帮助办理购买廉租房的相关事宜,并由马磊出具欠条两份。2012年,马磊因诈骗罪被博乐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责令马磊退还三十一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190244元,其中被告杨丽的损失认定为104000元。2012年11月,因一直未能购买上廉租房,被告给原告退还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马磊于2011年9月24日、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两份、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博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杨丽未能完成居间事宜,应该退还收取原告曹友梅的相关费用。被告杨丽辩称,50000元系马磊收取,且由马磊出具欠条,应由马磊退还原告曹友梅50000元的理由,因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杨丽经济损失为104000元,未明确涉及原告曹友梅的损失,且被告杨丽已经依据该判决取得了要求马磊退赔的权利。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丽已经向原告曹友梅退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亦应退还。故原告曹友梅要求被告杨丽退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一直在帮助原告曹友梅办理购买廉租房相关事宜,至2012年11月,被告杨丽给原告曹友梅退还10000元时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居间事宜无法完成。被告杨丽应在居间事宜无法完成时退还原告曹友梅全部费用,其仅退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杨丽应当支付原告曹友梅的利息损失。原告曹友梅要求被告杨丽支付自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损失10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曹友梅40000元,支付利息7800元,共计47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曹友梅承担29元,被告杨丽承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