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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何文军与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何文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孵化器B座01单元1202室。负责人孙耀连,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耀连。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喜法、赵栓平,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军(曾用名何文君)。委托代理人徐昌荣,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7日,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许艳文(乙方)签订一份《无极中央公馆1#2#楼外墙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中央公馆1#2#楼外墙液态花岗岩漆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以甲乙双方基层验收合格之日9月9号起,工期45天,施工面积预算暂定30000平方,工程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每平米31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许艳文与原告何文军签订一份《无极外墙水包水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许艳文将其承揽的石家庄市无极中央公馆1#、2#楼外墙施工承包给原告何文军,承包方式为清工。工期总天数约37天,开工日期于2014年9月18日开工,大面作业于2014年10月30日完成。1#楼总造价以平方为单位,每平方26元,总面积约16000m2,由甲方乙方现场测量为准。付款方式1#楼工作人员进场10天内付生活费,大面积腻子作业完成付总工程款20%,喷涂大成作业完成付到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账。2#楼总面积约16000m2,每平方米17元,总造价2720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大面积喷涂作业完成付总造价90%,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账。合同签订后,何文军组织施工队提供了劳务。2014年11月底,因天气原因,工程停工。2014年12月8日,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许艳文(乙方)又签订一份《无极中央公馆1#2#楼外墙施工工程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保障来年天气转暖让乙方施工队伍顺利进场,甲方代表乙方给乙方下属施工队伍(四川何文君)预付款10万元,并以甲方出具正规欠条形式体现,双方商定,如乙方下属施工队伍(四川何文君)按时进场施工,则此欠条生效,乙方拿此欠条收甲方款作为施工入场费,若乙方下属施工队伍(四川何文君)不按时进场参与此项目施工作业,则此欠条作废。由甲方双方见证,如乙方下属施工队伍(四川何文君)以此欠条追究法律责任,则由乙方独自承担,甲方予以相关数据配合。同时乙方承诺在工程完工后将欠条收回给予甲方。2014年12月9日,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孙耀连共同向何文军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何文君工程队施工款壹拾万元整,此笔欠款由孙耀连还款,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代为支付”。该欠条上加盖有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孙耀连签字确认。庭审中,据何文军陈述,其施工的1#楼实际完工面积为12000平方米,按27元/平方米计算为324000元;2#楼实际完工面积为12000平方米,按10元/平方米计算为120000元,按协议约定的90%结算为399600元。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向何文军已支付240000元(有银行对账明细为证),许艳文向何文军支付59960元,尚欠100000元,即为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出具的欠条。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对何文军所述不予认可,其辩称何文军实际完工的1#楼结算价款为330504元,2#楼结算价款为234861元,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按实际完工面积计算已超付工程款。给何文军打欠条目的是为保障2015年顺利进场施工。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还称其与许艳文签订《补充合同》时何文军也在场,对欠条生效条件是明知的。但证人许艳文作证时称签订《补充合同》时何文军没有在现场。何文军亦称对《补充合同》不知情。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许艳文,许艳文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何文军,在何文军提供劳务过程中,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亦向何文军支付过劳务费,后经双方确认,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即孙耀连向何文军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基于工程承包、劳务分包的事实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何文军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持有欠条原件,对欠条的来由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对欠条的签字及盖章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何文军依据欠条要求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清偿所欠劳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未按欠条内容给付欠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关于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辩称该欠条实为预付款,何文军未按约进场施工,欠条作废的理由。根据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与许艳文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何文君如按时进场施工,则此欠条生效,作为施工进场费;如不按时进场施工,则欠条作废。如果何文君以此欠条追究法律责任,由许艳文独自承担”,因该约定中涉及到何文军的权利义务,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与许艳文在未经过何文军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何文军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故该约定对何文军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出具的欠条上既未注明预付款,亦未载明欠条生效条件,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何文军方就欠条的生效条件作出过其他明确约定,故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该项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何文军劳务费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何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负担1150元。宣判后,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对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何文军劳务费的事实没有查清,在被上诉人何文军实际提供的劳务量及劳务费金额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之前,仅以欠条为根据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原判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许艳文。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何文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2014年12月9日被上诉人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给被上诉人何文军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欠条载明欠被上诉人何文军施工款的主体是上诉人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对所涉工程,上诉人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和案外人许艳文以及案外人许艳文和被上诉人何文军之间存在分包和转包关系、上诉人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确向被上诉人何文军支付过劳务费,故被上诉人何文军以欠条为据主张上诉人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给付劳务费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以被上诉人何文军实际提供的劳务量及劳务费需经法定程序确认作为支付费用的前置条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许艳文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上诉人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与案外人许艳文之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象石家庄分公司、孙耀连各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宋广道代理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