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和平与李欠形、李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李欠形,李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135号原告:王和平。委托代理人:陈智,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欠形。被告:李伟利。原告王和平与被告李欠形、李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李欠形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诉讼代理费1500元;2.被告李伟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诉讼代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被告李欠形分别向原告借去各1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李欠形出具借条各一份,并均由被告李伟利提供连带担保,借条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欠形未还本付息,被告李伟利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欠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和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5年4月22日起,另10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伟利对被告李欠形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欠形、李伟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梦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