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8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悬挂牌号为“沪DH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七莘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吴中路路口以南100米处时与赵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构成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ml。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对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高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