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安晓宁与王玄柱、卢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晓宁,王玄柱,卢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801号原告:安晓宁,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玄柱,居民。被告:卢立伟,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昊阳,该公司职员。原告安晓宁诉被告王玄柱、卢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秀梅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宁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王玄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晓宁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王玄柱驾驶卢立伟所有的鲁L号牌面包车与原告安晓宁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在济南路与烟台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玄柱负事故全部责任。鲁L号牌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玄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卢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王玄柱驾驶鲁L号牌小型面包车在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与烟台路十字路口处东侧停车时,由西向东溜车,与头西尾东停在事故地点等候信号灯放行的原告安晓宁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玄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及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晓宁无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面包车登记在被告卢立伟名下。被告王玄柱称:该车实际为被告卢立伟所有,王玄柱系卢立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玄柱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鲁L号牌轿车车辆损失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2480元。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12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2480元;2、鉴定费120元。原告提交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车辆损失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维修费发票;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玄柱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评估报告书、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玄柱驾驶鲁L号牌小型面包车与原告安晓宁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玄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安晓宁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立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玄柱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2480元,予以确认;2、鉴定费1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6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600元,由被告卢立伟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晓宁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立伟赔偿原告安晓宁其他损失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元,均由被告卢立伟负担;邮寄费150元,由被告卢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