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489号原告张某某,女,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江西省鄱阳县人。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松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就同居生活,2009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明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由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数次被打得全身是伤。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庭起诉离婚,因被告苦苦求情,当时也念于小孩可怜,故撤回了诉讼。可被告不但不改以前的坏习气,而更连本加利对原告大打出手,仍然家庭暴力严重,原告被逼离开被告。现分居近两年之久,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明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家庭暴力严重为由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诉讼。之后双方就一直分居,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被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打伤的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但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可认定双方夫妻感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小孩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王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5月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松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