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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连冲与方海、陈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冲,方海,陈发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980号原告陈连冲。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海,个体户。被告陈发秀(曾用名陈霞),个体户。原告陈连冲诉被告方海、陈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陈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冲诉称,2014年1月28日、2月28日,被告方海、陈发秀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6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连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8日,被告方海、陈发秀出具的借条两份份,证明被告方海、陈发秀借款1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方海、陈发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方海、陈发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方海、陈发秀立据向原告陈连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月28日还清。2014年2月28日,被告方海、陈发秀又向原告陈连冲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两次借款,被告陈发秀均以曾用名“陈霞”签名。此后,被告方海、陈发秀本息分文未还而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连冲与被告方海、陈发秀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方海、陈发秀应按约定及时还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方海、陈发秀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海、陈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陈连冲要求被告方海、陈发秀偿还借款1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6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海、陈发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连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65000元,合计21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方海、陈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王建祥审 判 员  徐长江代理审判员  陈志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艳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