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德志与贲吕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志,贲吕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5民初454号原告张德志。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贲吕梅。本院受理张德志诉贲吕梅关于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贲吕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该案依法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是龙胜县人民法院。理由是:被告贲吕梅住所地为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XX号,本案应当由龙胜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龙胜县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桂林市建干路XX号,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居住在该地址,也不清楚被告具体住在哪里。被告贲吕梅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及户口簿的住所地为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XX号,该住所地属龙胜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该是龙胜县人民法院。被告贲吕梅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我院将该案移送龙胜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贲吕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