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53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9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072125)。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刘军全(2008年4月15日出生),次子张赟让(2009年12月6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还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求:1、与被告离婚;2、两男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是招女婿,常在外打工,为维护家庭和睦和家庭建设也尽了责任,虽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偶尔有打骂原告的现象,但不影响夫妻双方的感情。我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在一起生活(被告招赘入婿),后于2007年11月9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072125)。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刘军全(2008年4月15日出生),次子张赟让(2009年12月6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存在打骂原告的现象,对家庭和孩子关心不够,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节育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说明夫妻之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为确保社会稳定和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艳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