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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5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杨某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辩护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言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19时,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中山中路XXX号,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窃得陈某某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1,075元的手机1部。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王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