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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段培纪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宋吉光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段培纪,宋吉光,姜兴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洪斌,总裁。委托代理人吕术全,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培纪。原审被告宋吉光。原审被告姜兴辉。委托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段培纪、原审被告宋吉光、姜兴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培纪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宋吉光、姜兴辉以青建集团名义承建即墨市金岭家园休闲养老中心工程,段培纪及12名工友在该工地干活,青建集团拖欠段培纪及12位工友的劳务费。段培纪的12名工友将债权(所欠工资)转让给了段培纪,由段培纪一并向青建集团索要。段培纪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青建集团偿付劳务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宋吉光在一审中辩称:宋吉光是姜兴辉雇佣的工人,负责在工地上施工,安排工人生活、考勤、干活等;该案所欠工人的劳务费应由姜兴辉承担。姜兴辉在一审中辩称:首先,其并不认识段培纪,段培纪是否在涉案工地工作无法确认;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宋吉光出具的书面材料没有其授权及委托,是宋吉光的个人行为,姜兴辉不予认可。其次,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段培纪未将受让债权转让事项书面告知债务人,其不知情,段培纪受让债权的行为无效,段培纪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段培纪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段培纪的诉讼请求。青建集团在一审中辩称:宋吉光并非其工作人员,青建集团没有授权其管理事项,其签的任何文件或材料,青建集团均不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同姜兴辉。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青建集团承包即墨市金岭家园休闲养老中心工程(以下简称金岭家园工程),姜兴辉系青建集团的项目经理,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段培纪所在班组于2011年4月18日进入金岭家园工程工地,于2012年1月16日退场。2012年1月12日,经宋吉光与段培纪的12名工友结算,共欠劳务费85482元。2012年1月16日,宋吉光与段培纪结算,共欠其劳务费44833元。2014年12月20日,段培纪的12名工友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段培纪,并已通知青建集团。因段培纪向青建集团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在2012年5月16日李全永诉宋吉光、姜兴辉、青建集团、青岛盛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李全永提交的由青建集团出具的关于金岭家园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中,青建集团认可涉案工程由其公司承建。该案于2012年8月14日调解结案,由姜兴辉分期偿付李全永劳务费40万元,青建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通过段培纪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各自的抗辩意见,并结合(2012)即民初字第2926号案的相关证据及案情,一审确认以下事实:一、青建集团系金岭家园工程的承建人;二、姜兴辉系青建集团的项目经理;三、宋吉光系姜兴辉雇佣的在金岭家园工地从事施工的施工员。姜兴辉、宋吉光在本案中履行的均系职务行为,所欠劳务费应由工程的承包方青建集团负责清偿。宋吉光关于其系姜兴辉雇佣的施工员,不应承担偿付义务的辩论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姜兴辉关于宋吉光出具书面材料没有其授权及委托,系宋吉光的个人行为,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青建集团关于其没有承建金岭家园工程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宋吉光于2011年1月12日、1月16日出具给段培纪的出勤表及欠劳务费证明中,并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所以段培纪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姜兴辉、青建集团关于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宋吉光、姜兴辉履行的均系职务行为,故段培纪要求该二人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培纪劳务费100000元;二、驳回段培纪对宋吉光、姜兴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建集团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建集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宋吉光系青建集团雇佣的施工人员,宋吉光与段培纪办理的工程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判决由青建集团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是错误的。段培纪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宋吉光系青建集团的施工员,青建集团与宋吉光之间没有任何劳动或雇佣关系,宋吉光签字办理结算的行为与青建集团无关,不应由青建集团承担责任。二、建设工程施工对于工程结算有明确和严格的程序,宋吉光无权对施工人员进行结算。更何况,出具涉案工程结算单的宋吉光与青建集团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青建集团的任何委托和授权,无权对施工人员进行结算。因此,宋吉光出具的结算单系其个人行为,与青建集团无关,对青建集团无任何约束力。三、青建集团已经付清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宋吉光出具的结算单没有明确依据或约定,段培纪提交的结算单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真实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段培纪承担。被上诉人段培纪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符合实际情况,青建集团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2011年,青建集团承包了金岭家园工程,姜兴辉系青建集团项目经理,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段培纪所在班组于2011年4月18日进入金岭家园工程工地,于2012年1月16日退场。2012年1月12日,经宋吉光与段培纪的12名工友结算,共欠劳务费85482元。2012年1月16日,宋吉光与段培纪进行结算,共拖欠段培纪劳务费44833元。2014年12月20日,段培纪的12名工友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段培纪,并已通知青建集团。二、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段培纪提交的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可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段培纪提交的宋吉光出具的金岭家园工程工人出勤表、书面证明,可以证明宋吉光履行职务行为与段培纪进行结算,对段培纪等人的进场、退场时间、工资等进行了确认,尚欠段培纪劳务费44833元。一审法院调取的(2012)即民初字第2926号案件卷宗,该案基本事实与本案相同,青建集团在该案中对其承建金岭家园工程进行确认,并认可姜兴辉授权宋吉光行使部分管理行为,亦认可宋吉光与工人的结算行为。青建集团主张与宋吉光没有任何劳动和雇佣关系,不仅违背基本事实,且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吉光陈述称:青建集团主张宋吉光是劳务分包,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宋吉光与青建集团没有关系,宋吉光是姜兴辉雇佣的工人,负责工地人员的考勤及工地管理,姜兴辉为宋吉光发放工资;宋吉光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被告姜兴辉陈述称:宋吉光只是班组人员,并不是管理人员,宋吉光无权代表青建集团及姜兴辉出具任何工程结算单。包括宋吉光、段培纪在内的所有工人工资,青建集团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不拖欠任何劳务费用。段培纪的债权转让无效,债权转让证明中所确定的债权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其本人署名。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以段然钦个人名义邮寄,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到了姜兴辉,并且段培纪所提交的债权转让证明中没有明确的债权数额。在段培纪与青建集团在对债权是否存在,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段培纪所作的债权转让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宋吉光所出具的考勤表中没有注明具体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并且考勤表中仅注明建议大工160元,小工130元。由此,可以证明宋吉光没有权力出具劳务费结算,考勤表不能作为本案劳务费的结算依据。一审(2012)即民初字第2926号案已经确定李全永在涉案工程中的劳务费用,并且该案以调解形式结案,已经付清了全部劳务施工费。并且,宋吉光所出具的考勤表中也有李全永施工的项目。考勤表中所注明的施工人员及施工时间,也与李全永施工有一定的关联。因此,本案是宋吉光与段培纪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青建集团提交协议书一份、2011年8月至10月工资发放表4张、2012年1月16日宋吉光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协议书证明2011年9月底青建集团已经与业主方解除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办理了结算,也约定了款项支付;青建集团10月8日之后未继续在现场施工,已经退场,以此证明一审查明的段培纪2012年1月16日退场这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工资发放表证明宋吉光班组的进场时间是2011年8月,2011年8-10月青建集团均有发放工资及生活费;宋吉光班组只干了8月、9月两个月;青建集团每个月底发放一部分生活费,并且每个工人青建集团均有考勤;2011年10月只有零星的生活费。保证书证明2012年1月16日青建集团已经将宋吉光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宋吉光也保证会发放到工人的手上。经质证,段培纪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青建集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宋吉光签的保证书上的钱也已经向其发放,总共发了21500元,但是还不够。宋吉光质证称,其没有带班组,其只是负责替姜兴辉管理工地,其领的31000元,自己留了3000元,剩下的都发给了工人,其给段培纪他们发了21500元,但未给段培纪他们全部发放完毕。姜兴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注明的是宋吉光班组。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青建集团及其项目经理姜兴辉均认可宋吉光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在宋吉光收到青建集团支付的劳务费、生活费后,由宋吉光负责向段培纪等人发放。宋吉光则辩称其系青建集团项目经理姜兴辉雇佣的人员,负责管理工地和人员考勤、代发劳务费,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段培纪主张宋吉光系工地负责人,是代表青建集团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青建集团支付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宋吉光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和作用,段培纪有理由相信宋吉光与段培纪及其工友进行结算是代表青建集团的行为,宋吉光与段培纪等人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青建集团应当承担支付姜兴辉10万元劳务费的法律责任。青建集团主张其于2011年10月8日离场,宋吉光系劳务分包人,已将宋吉光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并提交协议书、工资发放表及保证书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审查认为,青建集团提交的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于2011年10月8日之后未继续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工资发放表及保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宋吉光的工程款全部结清。青建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青建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