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付淑敏与刘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淑敏,刘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822号原告付淑敏,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喻泉,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淮林,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蒋忠新,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淑敏诉被告刘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泉和被告刘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淑敏诉称:刘淮林系尹芳芳之夫,尹芳芳于2015年7月15日去世。2013年6月1日,范芝莉、尹芳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00元。后范芝莉、尹芳芳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暂定14个月,计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淮林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开始离婚到2014年7月份办理离婚手续;尹芳芳借10万元的事情被告不知情,包括其它债务,借款是用于其情人姚健俩人使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要求被告承担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付淑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淮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尹芳芳因感情不和,尹芳芳在外有婚外情,于2014年7月份办理离婚手续。3、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尹芳芳在外有婚外情,俩人长期在一起同居,俩人有吸毒史。被告刘淮林对原告付淑敏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刘淮林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刘淮林认为当事人不在了,不能确定是否是尹芳芳的字。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付淑敏对被告刘淮林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付淑敏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付淑敏认为不能证明尹芳芳在外有婚外情,离婚日期在借条日期后。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付淑敏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吸毒,也不能证明被告夫妻离婚的原因是因尹芳芳在外有婚外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付淑敏经范芝莉介绍认识尹芳芳,刘淮林系尹芳芳丈夫。2013年6月1日,范芝莉、尹芳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付淑敏借款10万元,并由范芝莉、尹芳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付淑敏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500元整。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经多次催要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尹芳芳于2015年7月15日去世。故付淑敏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暂定14个月,计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刘淮林与尹芳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付淑敏的诉称和被告刘淮林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4万元;2、从2015年8月以后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4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尹芳芳向付淑敏借款本金10万元,有付淑敏提供的借条证实,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由于刘淮林与尹芳芳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刘淮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尹芳芳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刘淮林理应偿还付淑敏借款本金5万元;因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其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14000元(50000元×6%÷12月×4倍×14个月(2014年7月-2015年8月)]。二、从2015年8月份以后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付淑敏请求刘淮林给付从2015年8月份以后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付淑敏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000元,合计64000元;二、从2015年8月份以后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