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司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091号原告司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恩峰,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司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恩峰、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前期二人感情一般,自从生育孩子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巨大改变,对家庭从不主动过问,近三年,被告很少和原告联系,也不向家里寄钱,原告完全靠一个人的收入抚养孩子。现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5000元债务双方均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以前在外打工对家庭照顾少,但是一直和家里联系沟通,现在已经回家了,希望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组合三组、小组合三组、沙发一套三件、玻璃桌茶几一件、联邦椅一套三件、长木桌茶几一件、碗橱一件、餐桌一件、小板椅四把、写字台一件、梳妆台一件、梳妆镜一件、挂衣橱一件、电视机一台、VCD一件、洗衣机一件、太阳能一件、万年历一件、坐地扇一件、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正房四间、偏房两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鲁P×××××的轿车一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车辆查询记录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当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彼此尊重、和睦相处,珍惜和维护彼此的感情,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即便是生活中偶有矛盾和分歧,也应当求同存异,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而不宜采取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在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熙岩 百度搜索“”